学术不端行为查处

湖北医药学院关于学术道德规范及学术不端行为处理办法

来源: 作者: 发表日期:2018-07-04 阅读次数:

第一条学术诚信是学术研究人员应遵循的基本准则,为鼓励学术创新,促进学术繁荣,强化我校教职员工的学术诚信意识,根据《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》(教社科[2009]3号),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学术不端行为,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、违背学术诚信的行为。本办法适用于我校所有教职工、各类在读学生、以及其它以湖北医药学院名义从事学术及相关活动的人员。

第三条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主体,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预防为主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,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调查、认定学术不端行为。

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适用于我校所有教职工、各类在读学生、以及其它以湖北医药学院名义从事学术及相关活动的人员。

第五条应当遵守下述学术诚信要求:

(一)在学术活动中,充分尊重已经获得的研究成果,引用他人成果时,注明出处,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,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成果,注明转引出处。

(二)合作研究成果在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,所有署名人对研究成果负责,合作研究的主持人对研究成果整体负责。

(三)学术成果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,通过正规渠道予以发表。

(四)在进行学术评价时,遵循公正、客观、全面、准确的原则。

第六条在学术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学术不端行为:

(一)抄袭、剽窃、侵吞、篡改他人学术成果。

(二)伪造学术经历、学术成果、专家鉴定及学术能力证明材料。

(三)伪造或者篡改数据、文献,捏造事实。

(四)未参加研究,在他人学术成果上署名。

(五)未经他人许可,不当使用他人署名。

(六)其它学术界公认的学术不端行为。

第七条学术诚信的管理

(一)校学术委员会是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最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。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评估学校学术诚信方面的方针、政策和存在的问题,对有关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调查,并提出明确的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。

(二)必要时校学术委员会可以成立独立的临时工作小组,负责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,并向校学术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。

(三)各二级学院学术委员会为学院有关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机构。

(四)学术诚信管理工作方针是:坚持标本兼治、综合治理、惩防并举、注重预防;工作原则是:遵循客观、公正、合法的原则,遵循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、法规办事,做到有法可依、有章可循。

(五)对学术不端行为,部门和个人有责任劝阻、制止。

(六)在人事录用、职称职务晋升、项目申报、成果发布和考核评估之前,应建立有效的审核机制,认真核查候选人遵守学术诚信的情况。

第八条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和认定

(一)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应为实名举报,举报人向校学术委员会举报,校学术委员会有责任为举报人保密。

(二)校学术委员会在接到举报后立即根据举报人提供的材料进行查询、讨论,必要时可听取被举报人的申辩、解释。

(三)对于启动正式调查的可能涉及学术不端的行为,校学术委员会可以委托被举报人所在学院的学术委员会进行调查,也可以组成临时工作小组进行调查。

(四)参与调查的人员不应与被举报人或举报人存在亲属等密切关系。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。

(五)正式调查应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事实认定,形成书面调查报告,提交校学术委员会。如有特殊情况,可向校学术委员会申请延长调查时间。

(六)校学术委员会将书面调查报告送达举报人和被举报人。在书面调查报告被送达后15个工作日内,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报告的不同意见。

(七)校学术委员会在以上调查工作基础上进行审议,做出事实认定与处理建议,结果须以无记名方式经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通过。

(八)参与调查的所有人员在受理举报和调查过程中,不得泄露调查和处理情况并须采取适当措施,保护举报人、被举报人和证人。

(九)若认定结果与举报人列举的事实不符,校学术委员会需要对举报人是否构成诬告做出认定。因诬告搅乱学院正常学术秩序,对他人造成严重伤害,也属于学术不端行为,校学术委员会也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,提出处理建议。

第九条处理和申诉

(一)校学术委员会对实施学术不端行为的个人可视其行为和情节,做出相应的处理建议。

1、处理方式包括:责令向有关个人或部门公开赔礼道歉、补偿损失,暂停或终止科研项目,并追缴已拨付的科研项目经费,暂缓学术晋升,撤销获得的有关奖励或其他资格,在一定期限内不得申请科研项目和科技奖励。给予警告、记过、降级、撤职、解聘、开除等行政处分。以上处理方式,可以单独做出,也可以并用。

2、行政处分决定须由校长办公会通过,开除处分须经学校党委会批准。

3、处分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。

(二)当事人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,可向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,申诉期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。

第十条附则

(一)本办法由学校科技处负责解释。

(二)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